{"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9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197,"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97","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7-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