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20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202,"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202","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適用舊制填報股利或盈餘之憑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須按本項罰度予以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報股利憑單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照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n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