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30,"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n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n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30","立法理由":"一、依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其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n　　二、基於現行薪資所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規定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百零七年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方式，薪資收入低於該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薪資收入超過該扣除額者，減除該額度，所得人無須舉證費用，對中低所得者較為有利，具徵納兩便效果，宜予維持。另考量部分所得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除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序文，明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全年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增訂但書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不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除額。\n　　三、有關得舉證自薪資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參考其他國家規定，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四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費用項目：\n　　　(一)第一目職業專用服裝費：\n所得人因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非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如因工作內容具危險性，須穿著加強防護之服裝、受僱律師出庭所穿著之法袍或模特兒舞台表演專用服裝等），其支付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至因工作或開會所穿著之西裝、套裝或禮服等，如仍可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其相關費用不得減除。另為避免奢侈非必要性支出或浮濫、虛報情形，參照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勞務相關行業及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統計資料，主要費用（包括旅費、訓練費、文具用品費、運費等）占收入之比率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考量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與自力營生或經營商業之成本費用尚有不同，且支出規模相對較小，爰規定職業專用服裝費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　　　(二)第二目進修訓練費：\n所得人為維持現行工作條件、品質或提升薪資水準，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所支付之訓練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加坡及香港之進修訓練費定有減除金額上限），本項費用應與所從事職業具關聯性，且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n　　　(三)第三目職業上工具支出：\n所得人因職業上需要所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該工具之效能如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另考量職業上工具支出與職業專用服裝費性質相近，比照職業專用服裝費上限比率明定以所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百分之三為限。\n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稅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n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明定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所定符合規定機構、第三目所定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n　　六、原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修正，原第一項第九類序文「薪資所得」用語修正為「薪資收入」。\n　　八、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9-07-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