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35,"條號":"第十四條之五","內容":"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n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n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n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35","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增訂個人有同條第二項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第三項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情形者，增訂其報繳期限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1-04-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