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0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4-07-15-修正","順序":108,"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n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n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08","立法理由":"一、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對於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刪除第三項有關開辦費按年攤銷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及所稱創業期間之定義，以資明確。\n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