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4-07-15-修正","順序":15,"條號":"第四條之五","內容":"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n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n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n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n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n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n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n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n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應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不同持有期間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又該損失亦不得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1-04-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