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9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4-07-15-修正","順序":195,"條號":"第一百十一條","內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n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4-07-15-修正:195","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行政法人，並考量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政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者，應比照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為相同處理，爰增訂行政法人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其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n　　　(二)公營事業之租稅待遇與私營事業並無不同，其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處罰，應與私營事業相同，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爰將公營事業納入第二項規範。\n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復考量本項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給付金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期補報或填發之罰度，酌定本項前段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者罰鍰之上限、下限金額；另原後段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給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爰刪除處罰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負責人等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