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4-07-15-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4-07-15-修正","順序":4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　　　(二)列舉扣除額：\n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　　　(三)特別扣除額：\n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4-07-15-修正:4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已成國安問題，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意涵，適度減輕所有扶養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刪除排富規定。說明如下：\n　　　　1.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適用年齡，由五歲以下修正至六歲以下，每名幼兒由扣除六次增加為七次。\n　　　　2.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依每一申報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人數，第一名子女扣除額度由十二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n　　　(二)為落實居住政策，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移列為特別扣除，說明如下：\n　　　　1.政府現行以直接補貼為主，輔以租稅補貼，協助租屋族，減輕其負擔。直接補貼係針對符合資格之租屋族提供租金補貼，其租金支出減除租金補貼後之餘額，得依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於每一申報戶每年十二萬元限額內檢附資料列舉扣除，減輕所得稅負；倘不符合請領租金補貼資格，其租金支出得依同一規定扣除，減輕所得稅負。惟因原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上限為十二萬元，部分租屋族可能因列報之列舉扣除項目（含房屋租金支出）合計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擇用標準扣除額，與有住所無租金支出者擇用標準扣除額相較，前者生活支出較重卻未能較後者繳納較少所得稅。為照顧弱勢無屋族群，爰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租屋族擇用標準扣除仍得適用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移列並增訂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n　　　　2.有關增訂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重點如下：\n　　　　　(1)參考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項目平均數，調高房屋租金支出扣除上限至十八萬元，其已接受政府補助（如租金補貼）者，應先減除補助部分，以餘額於限額內列報扣除。\n　　　　　(2)考量修正後本扣除項目提供更高減稅利益，宜貫徹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同時為避免有屋民眾藉出租自有住宅，而另行租屋居住列報支出扣除之避稅情形，爰增訂但書，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適用；又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但書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者，不得適用之文字，已無適用餘地，併予刪除。\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n　　　(一)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排富規定，刪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等文字。\n　　　(二)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旨在照顧年輕及相對弱勢族群，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比照同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適用排富規定，以避免高所得者享有較高減稅利益，並期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3-12-1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