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4-07-15-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4-07-15-修正","順序":9,"條號":"第三條之四","內容":"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n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n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n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n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4-07-15-修正: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後段比照第八十八條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刪除「發布之」之文字。\n　　三、按信託基金之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係隸屬該會，爰配合修正第六項相關文字。另配合該會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以推動設置期貨信託事業及發行期貨信託基金，爰增訂期貨信託基金適用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1-01-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