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5-12-09-修正:15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5-12-09-修正","順序":159,"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n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5-12-09-修正:159","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n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