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5-12-09-修正:19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5-12-09-修正","順序":199,"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5-12-09-修正:199","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n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n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