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5-12-09-修正:20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5-12-09-修正","順序":202,"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5-12-09-修正:202","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2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