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18"],"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73-01-26-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　　一、遺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　　二、遺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　　三、遺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下部分。\n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三萬元以下部分。\n　　八、依法禁止採伐之樹木。\n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法條編號":"01515:01515:1973-01-26-制定:18","立法理由":"一、原遺產稅法第九條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改為基本免稅額，另訂於修正第十八條。\n　　二、遺贈私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者，應以財團法人為限，以嚴加限制。但在數額方面，則仿照其他國家通例取消限制，俾能促進私人興辦公益事業。\n　　三、目前公教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互助因死亡而領得之保險金互助金，性質與人壽保險金相同，故予列入。\n　　四、明訂遺贈公有事業之財產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