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73-01-26-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法條編號":"01515:01515:1973-01-26-制定:42","立法理由":"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雖為訴願法第十條所明定，但遺產稅或贈與稅關係人民財產權利，在行政救濟程序未終了前，不宜即予全額征收，故比照所得稅法規定，增訂對應補或應退稅款應予加計利息，以防止故意拖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