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73-08-21-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73-08-21-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條","內容":"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請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n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錢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法條編號":"01515:01515:1973-08-21-修正:35","立法理由":"一、原遺產稅法關於「稅額較大」一詞，彈性過大，茲硬性規定為十萬元，以利執行。\n　　二、增訂分期繳納者，應加計利息，以期負擔公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