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73-08-21-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73-08-21-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n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n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n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n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n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n　　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515:01515:1973-08-21-修正:6","立法理由":"一、為杜防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n　　二、為顧及事實起見，對於第五款及第六款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具體之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n　　三、第一款規定之無償免除債務，係指債權人基於本意之免除而言，至於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其債權未受清償之部份請求權視為消滅等情形，自不包括在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