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3-07-09-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3-07-09-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n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3-07-09-修正:12","立法理由":"一、明訂贈與財產如經依本法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時，其已納之贈與稅連同加計之利息，應准予扣抵，以示公允。\n　　二、在外國已納稅者，國內不必再另課稅，合併計算。不外在提高遺產總額，多徵其稅，如扣除其在國外已納之稅，則不如不加入其國外之遺產而加大其遺產總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