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5-01-06-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5-01-06-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n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5-01-06-修正:8","立法理由":"原遺產稅法第三條關於遣產稅納稅義務人適用次序之規定，根據實際經驗常有困難，茲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規定其次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