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8-05-29-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8-05-29-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五百萬元。\n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　　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n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n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8-05-29-修正:21","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配合物價調整配偶扣除額。\n　　二、修正第二款。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逃漏。\n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父母扣除額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n　　四、第四款新增。鑒於殘障者及精神病患者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政策，爰增訂之。\n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n　　六、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遞改。\n　　七、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n　　八、配合第一項，修正適用之款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