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8-05-29-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8-05-29-修正","順序":6,"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n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n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n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n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n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8-05-29-修正: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　　二、為妨止納稅義務人藉變更住所以規避本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亦應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