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9-06-22-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9-06-22-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n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n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n　　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n　　四、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n　　五、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n　　六、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n　　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n　　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n　　九、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n　　十、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9-06-22-修正:17","立法理由":"一、簡化課稅級距為十級，並配合調整稅率，俾適用明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n　　二、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財產，並不計入遺產總額，應無需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減除第十六條之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