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9-06-22-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9-06-22-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n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n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n　　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n　　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n　　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n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n　　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n　　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n　　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n　　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n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9-06-22-修正:2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爰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簡化贈與稅之課稅級距為十級，並調整稅率。\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