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1999-06-22-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1999-06-22-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撫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　　五、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n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1999-06-22-修正:25","立法理由":"一、為求與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以切合人民實際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特修正第五款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以確保農地農用。\n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說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8-05-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