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n　　一、行蹤不明者。\n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n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9","立法理由":"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凡採分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茲以本草案仍維持總遺產稅制，故原則上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