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04-05-18-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4-05-18-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4-05-18-修正:31","立法理由":"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對於當事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時，為杜爭議，明定給予當事人一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會。另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2000-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