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04-05-18-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4-05-18-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一條之一","內容":"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4-05-18-修正:5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除能提出納稅保證，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外，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逾代管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前段規定。\n　　三、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