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9-01-12-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五條","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n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n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n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n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4","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後，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核計扣抵稅額時，僅限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始可扣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修正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n　　二、為避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公布修正生效後，本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發生前述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增訂追溯適用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9-06-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