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9-01-12-修正","順序":26,"條號":"第十六條之一","內容":"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避免租稅獎勵措施之濫用，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契約或信託法第七十一條成立且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以為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2001-05-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