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15-06-12-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15-06-12-修正","順序":44,"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n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n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法條編號":"01515:01515:2015-06-12-修正:4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依民法規定，其通知書寄出期限應於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一個月」內為之，係在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期限（三個月）及拋棄繼承之期限（二個月）之前，對繼承人依法選擇繼承方式尚有期限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2004-05-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