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17-05-26-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17-05-26-修正","順序":14,"條號":"第九條","內容":"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n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n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n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n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n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n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n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17-05-26-修正:14","立法理由":"仿照各國劃分財產所在地之通例，規定財產所在地認定之標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