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17-05-26-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17-05-26-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n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法條編號":"01515:01515:2017-05-26-修正:38","立法理由":"一、日本遺產稅申報期限為六個月，美國為十八個月，茲仿照日本為六個月，以符合實際需要。\n　　二、訂明管轄申報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