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5:01515:2017-05-26-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17-05-26-修正","順序":80,"條號":"第五十八條之一","內容":"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法條編號":"01515:01515:2017-05-26-修正:8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法本次之修正造成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稅收之減損，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以避免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n　　三、遺產稅屬機會稅，被繼承人財富多寡，影響稅額甚鉅，有關各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每年度稅收實質損失之計算，為杜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以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年度前三年平均每年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為準，與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各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比較，短少部分為損失額，並為簡化手續，定明計算至萬元止。\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2009-01-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