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21:01521:1970-11-13-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521","法律編號:str":"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版本編號":"01521:1970-11-1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營利事業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或營業場所門首，以為送達。其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及公告之，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法條編號":"01521:01521:1970-11-13-修正:3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1:1965-12-2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