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21:01521:2005-05-31-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521","法律編號:str":"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版本編號":"01521:2005-05-31-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條","內容":"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n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521:01521:2005-05-31-修正:4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減少資本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易滋流弊，且與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業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而存續之營業人概括承受，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已有規定，爰配合修正如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1:1985-11-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