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31:01531:2006-04-28-修正:110"],"data":{"法律編號":"01531","法律編號:str":"銀行法","版本編號":"01531:2006-04-28-修正","順序":110,"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n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n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n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n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n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n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法條編號":"01531:01531:2006-04-28-修正:11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禁止、例外核准轉投資之立法方式，似難滿足社會需求，為達成金融自由化、現代化之目標，並使我國銀行能充分支應客戶多元化需求，爰予修正。\n　　二、配合修正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關於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之規定。\n　　三、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訂定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n　　四、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週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n　　五、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揭示之合併監理指導原則，明定銀行與被投資事業應予合併監督管理。\n　　六、參考美國存款保險條例，明定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31:2000-10-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