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1997-09-25-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1997-09-25-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n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n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n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n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n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n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n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n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n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n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法條編號":"01541:01541:1997-09-25-修正:4","立法理由":"為明確列舉並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業務項目，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業務：\n　　（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居住民之外幣存款；對於居住民、非居住民銷售銀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幣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外幣有價證券。\n　　（二）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居住民、非居住民之外幣放款、保證、貼現及承兌等授信業務。另明定得辦理非居住民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等外匯業務。\n　　（三）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為居住民、非居住民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及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另得辦理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