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2009-04-14-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2009-04-14-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n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n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n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n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法條編號":"01541:01541:2009-04-14-修正:3","立法理由":"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n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1:1983-11-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