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2013-05-31-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2013-05-3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九","內容":"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n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n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n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法條編號":"01541:01541:2013-05-31-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