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2013-05-31-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2013-05-31-修正","順序":6,"條號":"第四條","內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n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n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n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n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n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n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n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n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n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n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n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n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n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541:01541:2013-05-31-修正:6","立法理由":"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開戶或業務所需之資金借貸等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n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n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