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2015-01-22-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2015-01-22-修正","順序":43,"條號":"第二十二條之十三","內容":"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n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n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n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n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n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n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541:01541:2015-01-22-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範圍：\n　　　(一)第一款分目規範保險業務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需符合之條件；另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持有之財產種類眾多，其中境內不動產屬國內資產，國內財產保險業已可承作，爰於第二目排除境內不動產為保險標的。\n　　　(二)第二款所定再保險業務來源，應不涉及中華民國境內保險公司分出之業務。\n　　　(三)為保留主管機關核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其他業務之彈性，爰為第三款規定。\n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等規定，該保險業總公司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亦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但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