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1:01541:2016-12-09-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1541","法律編號:str":"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版本編號":"01541:2016-12-09-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n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n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n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n　　二、廢止其特許。","法條編號":"01541:01541:2016-12-09-修正:28","立法理由":"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n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n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1:2006-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