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2:01542:2005-04-29-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1542","法律編號:str":"證券交易法","版本編號":"01542:2005-04-29-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n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法條編號":"01542:01542:2005-04-29-修正:59","立法理由":"一、基於證券交易法和公司法在適用上，本法原條文意義模糊，徒增困擾，故將第二項中「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字串刪除。\n　　二、另第二項增列申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及將原條文「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修正為「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2:2000-06-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