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2:01542:2009-05-26-修正:93"],"data":{"法律編號":"01542","法律編號:str":"證券交易法","版本編號":"01542:2009-05-26-修正","順序":93,"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法條編號":"01542:01542:2009-05-26-修正:93","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相關法令之行為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此規定造成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一旦違規，即不論情節輕重一概遭解除職務處分，致使有心從事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本條）等相關業務者，五年內無法任職於證券商或其他相關行業，恐有情輕法重，處分過苛之虞。爰修正為「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2:2000-06-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