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2:01542:2010-11-05-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1542","法律編號:str":"證券交易法","版本編號":"01542:2010-11-05-修正","順序":92,"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　　三、（刪除）\n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542:01542:2010-11-05-修正:92","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輔助宣告」之規定，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諸多專業判斷能力，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2:2009-12-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