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2:01542:2015-06-15-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542","法律編號:str":"證券交易法","版本編號":"01542:2015-06-15-修正","順序":41,"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總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n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n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n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法條編號":"01542:01542:2015-06-15-修正:41","立法理由":"為呼應取消公司法票面金額之規定，爰刪除證交法有關票面金額之文字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2: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