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42:01542:2016-11-18-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1542","法律編號:str":"證券交易法","版本編號":"01542:2016-11-18-修正","順序":77,"條號":"第四十三條之六","內容":"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n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n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n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n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n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n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n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n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法條編號":"01542:01542:2016-11-18-修正:7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價證券之私募，因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利，涉及股東權益，爰明定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說明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由於公司債之募集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僅需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求簡便，增訂公司債之私募，得免經股東會決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42:2002-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