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14:01614:2004-01-13-修正:56"],"data":{"法律編號":"01614","法律編號:str":"信託業法","版本編號":"01614:2004-01-13-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八條之二","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1614:01614:2004-01-13-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增訂本條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