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14:01614:2006-05-05-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614","法律編號:str":"信託業法","版本編號":"01614:2006-05-05-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八條之一","內容":"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1614:01614:2006-05-05-修正:5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增訂本條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14:2004-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