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14:01614:2006-05-05-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1614","法律編號:str":"信託業法","版本編號":"01614:2006-05-05-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614:01614:2006-05-05-修正:62","立法理由":"明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及信託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限制規定之處罰。\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14:2000-06-3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