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14:01614:2006-05-05-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614","法律編號:str":"信託業法","版本編號":"01614:2006-05-05-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n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n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n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n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法條編號":"01614:01614:2006-05-05-修正:8","立法理由":"為期明確，並免浮濫，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涵蓋範圍。惟鑒於信託業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巳較銀行為重，故外在限制可酌予減少，爰縮小利害關係人之範圍。\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14:2000-06-3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